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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执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1执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发金,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阅,系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现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81执4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制。审判长  郑兰武审判员  周春明审判员  冉克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