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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388号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8993674Q(1-1)。法定代表人:顾兴东,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709G。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扬子街道办事处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00000055926。负责人:邢光忠。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