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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苏某、聂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苏某,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主要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支行员工被告:苏某。被告:聂某甲。被告:聂某乙。被告:李某。被告: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苏某、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金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炳愉担任记录。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罗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29826.63元和利息3132.09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于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并获得农户小额贷款授信额度3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用途为种植砂糖桔。被告苏某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自助首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还清本息。于2013年8月8日苏某又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7日,贷款到期后还清本息。苏某再次通过自助方式于2014年8月7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7日。目前该笔贷款最后期限已过,借款人仍没有归还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29826.63元和利息3132.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苏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均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记账凭证、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苏某、聂某甲、聂某乙、李某签订《联保协议书》,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同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苏某不履行还贷本息义务时,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负责偿还苏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因苏某不按期偿还贷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某、聂某甲、聂某乙、李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被告苏某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划款方式为苏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银行卡号为62×××14,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上述账户,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苏某提供借款,苏某可随借随还;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苏某分三次循环借款,借款本金30000元,前两次借款按期还清,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苏某没有依约按期还款。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和被告徐某分别未按联保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826.63元和利息3132.09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苏某、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00元到被告苏某开立的银行卡中,双方通过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被告苏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苏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9826.63元和利息3132.09元,被告苏某应当偿还。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和被告徐某分别未按联保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9826.63元和利息3132.09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聂某甲、聂某乙、李某、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金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炳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