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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洪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林、熊国安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胡建林,熊国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安,男,汉族。上诉人李洪因与被上诉人胡建林、熊国安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被上诉人胡建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锋,被上诉人熊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系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9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胡建林系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84号1栋1楼8号房(第1层)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熊国安系承租被告胡建林房屋的租户。2015年4月15日,被告熊国安向原告李洪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渊明南路90号后面的厨房,我自建铁皮厨房一个,保证2015年6月15日搬出(同意拆除),被告熊国安在书面材料上署名,被告胡建林写下“同意”并署名。2015年6月15日,被告熊国安按约搬出铁皮厨房,现铁皮厨房的钥匙由原告李洪保管。因原告与被告就拆除铁皮厨房的主体存在争议,该铁皮厨房一直未拆除。2015年6月28日,原告李洪的配偶曾小平到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湖区分局反映,胡建林于2011年在渊明南路80号院内违章搭建一约8平方铁皮棚,经西湖城管执法中队调查,属胡建林于2011年所建,中队于2015年8月3日向胡建林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为洪行执西字20156201010号,责令胡建林于2015年8月7日18时前自行拆除。因胡建林未自行拆除,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湖区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胡建林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编号为:洪行执限拆西字[2015]第6201010号,责令胡建林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并清理现场遗留物,逾期不拆除的,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湖区分局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胡建林未自行拆除铁皮厨房,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湖区分局也未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另查明:2012年7月,胡建林将铁皮厨房出租给熊国安,第一年租金是100元/月,第二年租金是130元/月,第三年租金是150元/月,至2015年6月15日熊国安搬出铁皮厨房,共计向胡建林支付铁皮厨房的租金4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经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湖区分局确认,被告胡建林于2011年在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90号后面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铁皮厨房是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李洪可继续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湖区分局反映。原告李洪要求被告胡建林赔偿因违法建筑造成原告厨房无法复修,房产证未能从“砖木结构”改为“砖混结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要求被告熊国安与被告胡建林共同赔偿造成原告十多年无法复修厨房和改变房屋结构及影响原告对该房正常收取租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洪承担。李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自动拆除在我房产内非法搭建的铁皮屋一间;赔偿(1)房屋总面积57.86㎡,被强建面积为10.245㎡,每年缴房产土地税为1900元,57.86㎡—10.245㎡=47.615㎡,每年缴税为1563.6元,10.245㎡每年缴税为336.4元,15年*336.4元=5046.00。(2)厨房10.245㎡每年租金为60000元,15年*6000=90000.00。(3)胡建林将铁皮厨房出租给熊国安非法所得厨房租金5160元。总计100206元;强烈要求法院指定专职产权监理机构进行产权鉴定,确定10.245㎡归属,强占者付鉴定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恳求法院执行庭帮忙把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全部捐给西湖区养老院。其理由是: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90号(现为80号)系上诉人李洪祖传房产,胡建林在其房屋内非法搭建铁皮屋一间,该违法建筑导致李洪厨房无法修复,房产证未能从“砖木结构”改为“砖混结构”,给李洪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胡建林将违规建筑铁皮屋租给熊国安做生煎包生意,并收取租金5160元,影响李洪对该房正常收取租金。被上诉人胡建林辩称:双方的房屋没有相邻,且双方的建筑物之间没有任何共有的东西,本案不属于相邻权纠纷。被搭建的铁皮屋是否合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应由城管部门决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胡建林同意恢复原状,关于经济损失李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胡建林不是搭建铁皮屋具体实施人,没有实施侵犯李洪相邻权行为,胡建林的租住户已经将铁皮屋的钥匙交给李洪保管,也同意城管部门或者李洪进行拆除或自行处理,所以胡建林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且违章建筑的管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请求法院驳回李洪所有诉讼请求。且李洪上诉请求的第二、三、四、六项与本案的案由相邻权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熊国安辩称:李洪应当举证证明熊国安作为相邻方使用人对李洪的生产和生活造成的损害,李洪应当对熊国安基于相邻关系妨碍或侵害了李洪的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铁皮厨房并非熊国安搭建,熊国安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造,该临时厨房没有给李洪的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侵权事实。退一步说,如果熊国安在空地上搭建临时厨房的行为被认定侵害了李洪作为相邻方的权利,熊国安愿意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于2015年因临时搭建房屋纠纷达成的约定承担责任。熊国安在空地上搭建临时厨房时并不知情该空地是李洪的,也未给李洪造成任何影响,李洪告知侵害了其物权,要求强拆厨房,在未查明该空地产权的情况下,为了不发生矛盾,同意将厨房交由李洪使用。李洪要求熊国安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洪关于无法修复和改变房屋结构并影响房屋出租的主张,不是熊国安造成的,而且熊国安也愿意为李洪提供便利,李洪的房子一直在出租,不存在租金损失。且李洪上诉请求中的第二、三、四、六项与本案的案由相邻权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的铁皮屋(铁皮厨房)是否为违法建筑,是否应拆除,胡建林、熊国安是否应赔偿李洪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经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西湖区分局确认,涉案的铁皮屋(铁皮厨房)为违法建筑。该分局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胡建林下达编号为洪行执西字20156201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胡建林下达编号为洪行执限拆西字[2015]第620101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综上,该涉案的违法建筑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洪要求胡建林、熊国安赔偿由于野蛮阻挠和非法强占,造成十多年其厨房无法修复,致使房产证未能从“砖木结构”改为“砖混结构”的2万元经济损失,李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洪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赔偿100206元,确定10.245㎡归属,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求法院把赔偿款捐给养老院,上述请求均属于原审原告李洪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而双方又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二审对上述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李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云奇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