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8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与闫怀百、高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闫怀百,高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曹军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416号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原告兼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梅香,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怀百,农民。被告:高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曹军昌,农民。原告张梅香、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闫怀百、高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曹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梅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曹军昌、闫怀百、高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们是受害人曹昌强的近亲属。2015年4月20日2时许,受害人曹昌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4.85公里处时,撞至被告曹军昌临时停放在路南非机动车道的苏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厢尾部倒地,后被被告闫怀百驾驶高晖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轧倒地的曹昌强及其摩托车,造成曹昌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曹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军昌、闫怀百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晖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曹军昌驾驶的苏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闫怀百、曹均昌均未答辩。被告高晖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晖所有的涉案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中与曹军昌驾驶的拖拉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货车需要营运证及相关从业资格,应补充苏C×××××号车辆的营运证及该车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格,若没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C×××××号车辆信息显示该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请法庭核实违法信息是否能够影响车辆的行驶,若该车违法信息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发生违法事故时超载,依据条款应增加10%的免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2时48分,受害人曹昌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徐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4.85公里处时,撞至被告曹军昌临时停放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超载的苏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厢尾部倒地,后被被告闫怀百驾驶超载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碾轧倒地的曹昌强及其摩托车,造成曹昌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曹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军昌及闫怀百负次要责任。被告闫怀百驾驶高晖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晖所有的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被告闫怀百为被告高晖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军昌驾驶的苏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受害人曹昌强,男,1979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XX村6队34号。受害人曹昌强于2016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5月14日火化,2016年5月18日注销户口。受害人曹昌强与原告张梅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曹某甲一女曹某乙,受害人曹昌强的近亲属均为本案原告。2016年5月12日,原告申请相应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2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邳公交认字[2016]第330号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怀百居民信息查询表、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信息查询表、人财保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份、被告曹军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登记卡、保全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曹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军昌与闫怀百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军昌驾驶的涉案苏XX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怀百驾驶高晖所有的涉案苏C×××××/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的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曹军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闫怀百系高晖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晖承担。被告高晖、曹军昌各承担20%的责任,其中被告高晖承担赔偿损失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曹昌强原居住地为农村,其相关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64元(12883元/年×8年×2/2);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81095.5元,由被告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由被告曹军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61095.5元,被告曹军昌、人财保邳州支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52219.1元,因被告闫怀百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人财保邳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5221.9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高晖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梅香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99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晖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梅香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2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军昌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梅香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曹军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各承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