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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104号原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生儿子邓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被告也一直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离婚前小孩抚养费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生男孩邓某甲;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生儿子邓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引发矛盾,并引起夫妻不和睦,从2015年8月份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经恋爱后结婚,并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邓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单位,有固定收入,而被告无固定收入。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离婚之前的抚养费5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婚生小孩邓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邓某甲(男),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