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江源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江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502号罪犯李江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萝法少刑初字第29号(2010)萝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李江源有期徒刑十年。在法定期限内同案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穗中法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2013)佛中法刑执字第3486号、(2014)岳中刑执字第2105号,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九个月,共减刑2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江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江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