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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何汉文、唐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何汉文,唐秀梅,梧州市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5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231号。诉讼代表人:陈海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汉文,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未到庭)被告:唐秀梅,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梧州市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民安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展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以下简称藤县中行)与被告何汉文、唐秀梅、被告梧州市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赤红、被告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文、唐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县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藤中银零房贷字第4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汉文、唐秀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59,584.0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980.24元,利息2537.89元及罚息32.28元(罚息计至2016年1月24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款项止),以及未到期贷款本金254,033.67元及其利息;3.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4.判令被告何汉文、唐秀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5.判令被告城大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被告何汉文、唐秀梅无法依时偿还的情况下,代为偿还被告何汉文、唐秀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汉文、唐秀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何汉文以购买城大公司开发的藤县时代华府1#楼七层三单元1C705号商品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消费贷款306,000元,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藤中银零房贷字第4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6,000元,期限13年,按月利率5.4583‰计付利息,按月均还款额还款,每月还款2918.81元;被告用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编号为藤房预藤州镇字第12002742号)。被告城大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在上述贷款合同上签章确认。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汉文发放了306,000元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到了被告城大公司的帐户内。贷款后,被告何汉文从2013年10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何汉文、唐秀梅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城大公司的帐户内划扣了35,064.41元,作为归还被告何汉文、唐秀梅的贷款。截止2016年1月24日,被告何汉文、唐秀梅尚欠原告已到期的2期借款本息5550.41元(其中本金2980.24元、利息2537.89元和罚息32.28元),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何汉文、唐秀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城大公司辨称,签订合同及相关约定是事实,被告城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城大公司签订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城大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房产证,并可以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是两被告自身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与城大公司无关。被告城大公司已经通知被告何汉文办理房产证,此后是被告何汉文的缘故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此日期后应由借款人何汉文、唐秀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城大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藤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汉文、唐秀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何汉文、唐秀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何汉文以购买城大公司开发的藤县时代华府1#楼七层三单元1C705号商品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消费贷款306,000元;同日,被告唐秀梅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合同的贷款承诺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何汉文、唐秀梅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藤中银零房贷字第4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6,000元,期限13年,按月利率5.4583‰计付利息,按月均还款额还款,每月还款2918.81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被告城大公司对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章确认。被告承诺用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编号为藤房预藤州镇字第12002742号)。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汉文发放了306,000元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转到了被告城大公司的帐户。贷款后,被告何汉文从2013年10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何汉文、唐秀梅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共32期从被告城大公司的帐户内划扣了86,418.92元,作为归还被告何汉文、唐秀梅的贷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何汉文尚欠已到期本金5050.55元、利息2989.90元、罚息60.68元、未到期本金240,701.5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合同、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讼争的《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汉文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被告唐秀梅亦应履行其承诺对何汉文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城大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汉文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达30多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城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而本案原、被告没有办理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故城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而城大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只是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要求被告何汉文、唐秀梅办理购买的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但并不是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汉文、唐秀梅购买的房屋(藤县时代华府1#楼七层三单元1C705号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何汉文、唐秀梅签订的2012年藤中银零房贷字第46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何汉文、唐秀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到期本金5050.55元、利息2989.90元、罚息60.68元和未到期本金240,701.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三、被告梧州市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何汉文、唐秀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汉文、唐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友审 判 员  江河法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媚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