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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治平与被告李明海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平,李明海,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488号原告:朱治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海,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宇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鱼智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治平与被告李明海、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劳务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基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被告李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及宁煤基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周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6827.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李明海陆续从工程总承包单位宁煤基建公司下属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承包了双马煤矿综采设备中转库等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明海从事技术员工作。被告李明海雇佣原告后,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用,自2011年开始一直未能全额支付工资。截止起诉前,被告李明海仍欠付十四位农民工劳务工资共计1316845元未付。在拖欠工资的几年里,该十四位农民工因领不到工资无法还乡,忍冻挨饿,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明海,依照相关规定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连带支付工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明海承认原告朱治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信实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依法从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李明海,但对被告李明海是否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此外,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只将涉案煤矿的办公楼、6号和8号宿舍楼、联合福利建筑外墙保温、干挂石材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明海,并不存在综采设备中转库工程。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分包主体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是否将工程再次分包,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不知情,也无法确认被告李明海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另外,原告与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将承建的双马煤矿工程内的部分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同时合同对承包方式、权利责任、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信实劳务公司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明海分别就双马煤矿办公楼外墙保温及干挂石材工程、联合福利建筑外墙保温、干挂石材及外墙涂料工程、6﹟、8﹟职工宿舍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签订了相应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明海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款均已结算。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明海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认可欠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76827.44元。以上事实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委托函、工资表经被告李明海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有被告李明海签字且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6)宁010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016)宁01执复25号执行裁定书、经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和被告宁煤基建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双马煤矿综采设备中转库工程劳务费的函》,能够与执行裁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和被告宁煤基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系原件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海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海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明海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李明海对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所欠工资数额176827.44元无异议,被告李明海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明海支付劳务费17682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明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公司存在被告李明海的债权,且愿意配合解决涉案劳务费用。故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明海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煤基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信实劳务公司,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仅以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对被告信实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李明海明知为由,要求被告宁煤基建公司对被告李明海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海支付原告朱治平劳务费17682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海、石嘴山市信实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