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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江贤娒、蔡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江贤娒,蔡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37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隆山东路东方商务广场东首。主要负责人:张剑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朴,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志丽,系原告员工。被告:江贤娒,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蔡秀华,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江贤娒、蔡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朴、林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贤娒、蔡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江贤娒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10号房屋(产权证号:00167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贤娒立即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WZZX09S1202014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项下的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暂算至2016年4月21日,逾期利息452457.6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53.7元);2、若被告江贤娒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江贤娒、蔡秀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10号房屋所有权(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1-413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江贤娒、蔡秀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WZZX09S12003120260-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3002万元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江贤娒、蔡秀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贤娒以进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担保债务履行,由其提供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贤娒签订WZZX09S1202014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约定,贷款金额为16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2015年11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贤娒、蔡秀华签订WZZX09S12003120260-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002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被担保的债权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江贤娒名下房产,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10号,建筑面积1194.84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以下简称本案抵押房产)。2012年11月22日在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6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届期,被告江贤娒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催讨,被告江贤娒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其中结清期内欠息45893.64元、偿还部分逾期利息154106.36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0万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539.0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已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贤娒、蔡秀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WZZX09S1202014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WZZX09S12003120260-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对账单》、《不良贷款/坏账查询》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逾期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其请求予以确认。本案抵押房产虽登记在被告江贤娒名下,但并未明确系其独有,鉴于被告蔡秀华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确认,实则系其对本案抵押房产可能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贤娒、蔡秀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WZZX09S12003120260-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3002万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贤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WZZX09S1202014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项下的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加收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154106.36元)、复利539.0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江贤娒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10号房产(房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1-4138号,现登记在被告江贤娒名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江贤娒、对其签订的编号为WZZX09S12003120260-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300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1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318元,由被告江贤娒、蔡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学 认人民陪审员 吴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隆 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梦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