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庆伟与陈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伟,陈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945号原告:卢庆伟。委托代理人: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华。原告卢庆伟为与被告陈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陈仕华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仕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卢庆伟的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仕华向原告卢庆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庆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起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陈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