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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宁德商会与苏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宁德商会,苏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197号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健,职务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颖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堤,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与被告苏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堤偿还厦门市宁德商会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暂计2016年4月9日共1326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计至人民法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苏堤支付厦门市宁德商会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苏堤承担。庭审中,厦门市宁德商会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苏堤偿还厦门市宁德商会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厦门市宁德商会和苏堤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苏堤向厦门市宁德商会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并约定如有纠纷,可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厦门市宁德商会向苏堤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在此期间,苏堤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苏堤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0日保证人郑朝才为苏堤偿还了9万元,至今尚欠厦门市宁德商会本金21万元及利息132600元未付,厦门市宁德商会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苏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宁德商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民事委托合同》和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苏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厦门市宁德商会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9月6日,苏堤(借款人)与厦门市宁德商会(贷款人)、案外人郑朝才(保证人)、案外人吴仁英(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苏堤向厦门市宁德商会借款3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9月9日到2014年3月8日;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厦门市宁德商会支付日逾期违约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还清时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苏堤向厦门市宁德商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2013年9月10日,厦门市宁德商会向苏堤转账支付30万元。厦门市宁德商会因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已产生律师费用2000元。2014年5月20日,厦门市宁德商会收到保证人郑朝才代苏堤偿还款项9万元。庭审中,厦门市宁德商会陈述,案涉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8日,郑朝才代偿的9万元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苏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对于苏堤向厦门市宁德商会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厦门市宁德商会自认郑朝才代苏堤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月息2%,现厦门市宁德商会要求苏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仅在担保人保证范围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而在主合同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厦门市宁德商会请求苏堤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宁德商会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厦门市宁德商会负担50元,由苏堤负担6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李穗珍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