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与黄吓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黄吓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9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秀屿支行),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枫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85534030XR。负责人:曾夏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辉,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吓东,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工行秀屿支行与被告黄吓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秀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刘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秀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吓东支付牡丹卡透支款项105501.42元(本金66193.8元,计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28452.7元、滞纳金10854.92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黄吓东承担律师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黄吓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为黄吓东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约定黄吓东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12日,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若黄吓东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可依约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2014年10月5日起,黄吓东未正常归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吓东未作答辩。原告工行秀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黄吓东向工行秀屿支行申领信用卡,以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内页资料各一份,欲证明黄吓东透支信用卡的情况;3、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工行秀屿支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黄吓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吓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黄吓东向工行秀屿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内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黄吓东)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工行秀屿支行向黄吓东发放卡号的信用卡,黄吓东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66193.8元、利息28452.7元、滞纳金10854.92元。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工行秀屿支行支出律师费300元。因黄吓东至今尚未偿清信用卡欠款,遂致讼。案经审理,因黄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黄吓东尚欠工行秀屿支行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6193.8元、利息28452.7元、滞纳金10854.92元的事实,有工行秀屿支行提供的以上有效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本案信用卡合同组成部分,其已就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方式等项作出约定。现工行秀屿支行请求黄吓东偿还上述透支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行秀屿支行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黄吓东负担,故工行秀屿支行要求黄吓东承担律师费3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黄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吓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6193.8元、利息28452.7元、滞纳金10854.92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黄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萍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