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某、舒某等与潘文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舒某,舒明华,陈凤英,潘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71号原告:吴某,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是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宜秀区。��告:舒某,女,200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是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宜秀区,系舒某之母。原告:舒明华,男,193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陈凤英,女,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胜,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舒某、舒明华、陈凤英诉被告潘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告潘文胜、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受害人舒经权(系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受被告潘文胜的雇佣,驾驶被告潘文胜所有的皖H×××××号仓栅式运输车,由安庆市开往宿松县凉亭镇合家欢超市门前路段靠公路右侧,其在从驾驶室下车过程中与该车发生刮擦摔倒,造成舒经权全身瘫痪。舒经权经宿松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海军安庆医院治疗,由于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不得于2013年4月1日转入家庭病房,并于2013年8月29日逝世。这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高达100多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815.72元(医疗费521258.37元、伙食补助费141×20天=2820元、营养费141×20天=2820元、误工费255×110=28050元、护理费255×101.57元=25900.3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725×5=28625元;母5725×7=40075元;女15012×7=10508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132081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文胜辩称:事故发后,被告潘文胜积极配合给伤者进行治疗,并支付了50万元的医疗费。被告潘文胜雇佣了舒经权开车,舒经权在开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潘文胜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若要赔偿也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受害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第一被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诉求。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三、出院小结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舒经权因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521258.37元。四、汪登立在交警部门说明及人保财险公���查勘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及方某1、方某2、汪登立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时舒经权在下车过程中与车辆刮擦导致摔倒死亡,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舒经权之间的亲属关系,四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舒明华、陈凤英有六个子女共同赡养。经质证,被告潘文胜对四原告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五无异议;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无异议,事故证明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不是原告本人支付的,而是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证据四汪登立在交警部门说明有异议,汪登立的所述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所述恰恰证明受害人没有与车辆刮擦,受害人是在下车站稳后倒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文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十六张条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文胜向原告方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了相关费用160500元。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潘文胜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受害者并没有与车辆发生刮擦导致受伤,与证人证言相吻合。经质证,四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笔录陈述的比较概括,达不到其证明受害者没有与车辆发生刮擦的目的。经质证,被告潘文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现作如下归纳认证:一、对四原告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2012年10月14日,受害人舒经权(1968年8月6日出生,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系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受雇于被告潘文胜驾驶皖H×××××号货车由安庆开往宿松行使至凉亭镇合家福超市门前路段靠公路右侧停车准备卸货时,其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地上造成舒经权受伤。舒经权受伤后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海军安庆医院治疗治疗。受害人舒经权驾驶皖H×××××号货车为被告潘文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证据四中汪登立的���言证实舒经权是驾驶员,汪登立坐在副驾驶位置,舒经权下车时与该车发生刮擦,比较客观反应舒经权的受伤过程,该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方某1、方某2证言反应舒经权下车后摔倒在地情况,未提及是否与该车发生刮擦也是符合实际情况,该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潘文胜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潘文胜向原告方支付了相关费用160500元。三、对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舒经权受伤大概经过,汪登立未提及是否与该车发生刮擦。经对以上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受害人舒经权(1968年8月6日出生,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系四原告的直系亲属)受雇于被告潘文胜驾驶皖H×××××号货车由安庆开往宿松行使至凉亭镇合家���超市门前路段靠公路右侧停车准备卸货时,其在下车过程中与该车发生刮擦摔倒地上造成舒经权受伤。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舒经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颈脊髓损伤)截瘫、头部开放性外伤、肺部感染,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98879.04元。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9日及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5日舒经权均在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医嘱建议:1、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血压、心率、抗炎等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四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发生卧床并发症;3、我科随访;用去医疗费109617.12元+112762.21元=222379.33元。舒经权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被告潘文胜向原告方支付521258.37元(医疗费)+160500元(其他费用)=681758.37元,原告方出具相关条据,写明此款在保险公司赔付中扣除。受害人舒经权驾驶皖H×××××号货车为被告潘文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受害人舒经权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桃元居民委员会。舒经权的父亲舒明华(1935年1月26日出生)、母亲陈凤英(1941年10月29日出生)、妻子吴某(1967年9月4日出生)、女儿舒某(2003年5月8日出生),舒明华和陈凤英共有子女6人。舒经权需扶养的人:需赡养的人数为2人,即原告舒明华和陈凤英,需履行赡养义务的人数为6人,赡养年限分别为5年和7年;需抚养的人数为1人,即原告舒某,需履行抚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抚养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舒经权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空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舒经权在下车中与该车发生刮擦摔倒地上,舒经权受伤的地点在车外,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受害人舒经权为被告潘文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舒经权因劳务遭受损害,应由被告潘文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文胜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潘文胜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潘文胜赔偿。舒经权因事故造成死亡,其近亲属即四原告为赔偿权利人。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1258.3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28050元、护理费25900.3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6人)4770.8元+(5725元/年×7年÷6人)6679.2元+(15012元/年×7年÷2人)52542元=63992元,以上合计1131023.7元。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受害人舒经权在下车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即(1131023.7元-120000元)×30%=3033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根据被告潘文胜和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用10000元、死亡费用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500000元,合计620000元。被告潘文胜应赔偿四原告1131023.7元+50000元-303307.1元-620000元=257716.6元,被告潘文胜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方支付了681758.37元,其多垫付的相关费用681758.37元-257716.6元=424041.8元应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中扣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舒某、舒明华、陈凤英各项损失6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向原告吴某、舒某、舒明华、陈凤英支付195958.2元、向被告潘文胜支付424041.8元)。二、被告潘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舒某、舒明华、陈凤英各项损失257716.6元(已支付)。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7元,由四原告负担1687元,被告潘文胜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拥军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为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