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欢丁与梁修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欢丁,梁修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302号原告:汤欢丁,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梁修欢,男,民族不详,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5号ITT厂房工业大厦206、207、208室。负责人:罗恒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汤欢丁诉被告梁修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欢丁,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0816.62元(含医疗费9144.6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费2400元、护理费1920元、拖车费40元、误工费16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2016年4月1日14时40分,被告梁修欢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中路顺发家具城路段时,与原告汤欢丁驾驶的粤P×××××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欢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梁修欢和原告汤欢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R0C**号牌小轿车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保险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8229.788368.71元:门诊医疗费1765.872564.71元+住院医疗费6463.91元。根据医疗发票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765.87元,医保统筹金额为798.84659.91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扣减医保统筹金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双方无异议3.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X24天=1200元。4.误工费163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并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全休4个月,误工时间为144天,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月×144天=16320元。原告诉请16312元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拖车出费40元,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损失第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0768.71,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68.71元,因被告梁修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其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4.36元。原告损失第3、4、6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771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第5项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28136.36元(四舍五入为28136.4元)。被告梁修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8136.4元;二、驳回原告汤欢丁对被告梁修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汤欢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21元,由原告汤欢丁负担25.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3元。诉讼费原告汤欢丁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泽霖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