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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汉琼与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素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汉琼,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保64号原告吴汉琼,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国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素群,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汉琼诉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汉琼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14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惠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4万元的财产。查封担保人申吉华单独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产权证号码为:攀房权证西私字第××号)住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译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