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与王利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王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3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85号。负责人:唐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邱月,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利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诉称,被告王利梅于2013年6月2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6,并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开始消费,至今累计消费和取现金额346600.08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9756.51元、利息3559.52元,滞纳金1156.17元,管理类费用50元,透支本息合计24552.2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账户19756.51元、利息3559.52元,滞纳金1156.17元,管理类费用50元,透支本息合计24552.2元;并支付自次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兴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