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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生花与马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生花,马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667号原告兰生花,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农民,住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博,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居民,住同心县。被告马文江,男,1955年3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兰生花与被告马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生花诉称,2013年3月,被告马文江向原告丈夫马永珍借款51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未能还款,便于2015年11月8日重新向原告丈夫马永珍出具了51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承诺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兰生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马文江向原告丈夫马永珍借款5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文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马文江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丈夫马永珍借款51000元,由于被告未能还款,便于2015年11月8日重新向原告丈夫出具了51000元的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承诺此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马文江仍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兰生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具了由被告马文江向原告丈夫马永珍出具的51000元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兰生花有权作为继承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文江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生花清偿借款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马文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