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道红、俞晶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张道红,俞晶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390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6353-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意磊、俞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道红,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俞晶晶,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红、俞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道红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23858.52元;二、被告张道红承担23858.52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俞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道红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张道红办理透支金额83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道红、俞晶晶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道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鄞州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张道红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张道红追偿,并要求被告张道红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俞晶晶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张道红全面履行义务。2013年1月5日,被告张道红与中行鄞州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道红为支付其购买的江铃全顺汽车款项及支付担保综合费、银行分期手续费向中行鄞州支行要求分期付款总额度为83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张道红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行鄞州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自愿对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张道红未按约归还分期款及手续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26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6077元、9781元、8000.52元,合计23858.52元,用于清偿被告张道红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3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行鄞州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红、俞晶晶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3858.5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张道红、俞晶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