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妮与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妮,程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816号原告:江妮,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福林,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医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江妮与被告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变更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2.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经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将未付利息2.7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福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经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将未付利息2.7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妮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1775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但原告对未付利息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协商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未付利息为27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000元(27500元÷2.5%×2%)。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林偿还原告江妮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二万二千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由原告江妮负担100元,被告程福林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