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常州中央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中央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俊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央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中央花园1-41号。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俊章。委托代理人辛艳茹,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中央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明良,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蒋良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上诉人刘俊章委托代理人辛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10月4日,刘俊章开垃圾车到垃圾站倾倒小区垃圾时,在下车时不慎滑倒摔伤。2015年11月17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月20日,刘俊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但未有证据提交。经调查,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中央花园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刘俊章是否因“三工”原因受伤各执诉辩意见。中央花园物业公司认为刘俊章舍近求远清运垃圾,并在非上班时间作业;市人社局认为根据调查核实,就近的两个垃圾中转站容量小,特别是到了晚上满了就无法倾倒,刘俊章按照环保管理规定当晚驾驶垃圾装载车将本小区垃圾清运到周边较远的中转站当属合理合法;刘俊章认为事发当晚虽然已过下班时间,但垃圾中转站大门未锁,其确实是为了给单位倾倒垃圾而摔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在收到刘俊章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俊章是否因“三工”原因受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刘俊章未在上班时间作业,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刘俊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慎受伤的事实。据此,中央花园物业公司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俊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央花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央花园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央花园物业公司上诉称,刘俊章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刘俊章称其于2015年10月4日晚9点,开垃圾车到百草园小区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时,在下车时不慎滑倒摔伤。上诉人认为前述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因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0:30,下午13:00-16:00。2、百草园小区垃圾中转站的开放时间为上午6:00至下午18:00,因此刘俊章称晚上9点左右去前述垃圾中转站倾倒垃圾不合理,与事实不符。3、刘俊章工作区域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中央花园小区内,自该小区第一期交付开始,小区生活垃圾一直清运至小区菜场旁的临时生活垃圾集中箱内,由新北环卫处统一日清处理。2013年11月,前述生活垃圾集中箱取消,相关部门协商决定中央花园小区的生活垃圾每日上午运至藻江花园垃圾转运站,下午送至绿洲家园垃圾运转站统一处理。刘俊章的上述陈述不符合工作常理,因此其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4、刘俊章平时总是一边工作一边为自己捡垃圾卖钱,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俊章当晚去百草园垃圾转运站其实也是为自己捡垃圾卖钱,纯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发表答辩意见称,2015年10月4日,刘俊章开垃圾车到垃圾站倾倒小区垃圾时,在下车时不慎滑倒摔伤。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能够认定刘俊章所受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俊章当庭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俊章的身份信息。2、营业执照。证据1-2证明市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3、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4、江南银行翠竹支行的证明及刘俊章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刘俊章与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保安乔维志、黄光迁的证言。6、市人社局对中央花园物业公司负责人周丽华的调查笔录。7、市人社局对刘俊章的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刘俊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8、刘俊章的病例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2、情况说明和考勤表,证明刘俊章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原审第三人刘俊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刘俊章对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及市人社局作出前述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且市人社局对此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市人社局有权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且其作出前述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刘俊章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涉案事故伤害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央花园物业公司应对“刘俊章的涉案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刘俊章平时总是一边工作一边为自己捡垃圾卖钱,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俊章当晚去百草园垃圾转运站其实也是为自己捡垃圾卖钱,纯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市人社局对于刘俊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俊章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的原因及其伤势等均进行了调查,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俊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中央花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