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翟一笑与宋澍芬、吴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一笑,宋澍芬,吴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033号原告:翟一笑,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澍芬,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安琪,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来华,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原告翟一笑诉被告宋澍芬、吴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一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澍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一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开始至款项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翟一笑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开始至款项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开始至款项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翟一笑、宋澍芬、吴来华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吴来华在外收回债权15万元,加上吴来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5万元。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提起诉讼。宋澍芬辩称:吴来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开支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吴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叫本人在借条上签个名,本人当时还问:“叫我签字干嘛?”原告说:“你证明吧”。因本人与吴来华系朋友关系,碍于情面就糊里糊涂在借条上签字,本人只能作为在场人或者证明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吴来华辩称:原告与吴来华系朋友关系。本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原告在外收回债权15万元,出具借条当天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时确认借款金额为25万元,是因为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本人先行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5万元。本人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等工程款下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不予承担。宋澍芬没有参与共同借款,没有使用借款,是原告要宋澍芬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宋澍芬、吴来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吴来华,借款金额25万元,出具借条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先行支付三个月利息1.5万元,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过对证据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宋澍芬、吴来华辩称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吴来华系朋友关系;宋澍芬、吴来华系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吴来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在外收回债权15万元。吴来华与原告口头约定:吴来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由吴来华出具借条,宋澍芬在借条借款人上方签名。2014年11月30日,吴来华按口头约定出具借条:“今借到翟一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并注明)以付3个月利息”。宋澍芬在借条借款人上方签名。原告当即支付现金3.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吴来华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吴来华之间形成借款金额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宋澍芬在本案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在场人或者证明人。本院认为:宋澍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在借条借款人上方签名的含义,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宋澍芬以碍于情面就糊里糊涂在借条上签名,否认本人是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款,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澍芬、吴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翟一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宋澍芬、吴来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