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民初1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若,黄秀宝,陈杰锋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326号原告:吕文若,男,193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黄秀宝,女,193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锋,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吕文若、原告黄秀宝与被告陈杰锋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若、原告黄秀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陈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若、黄秀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杰锋涤除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上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抵押权并办理相应抵押权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某,吕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因病死亡,吕某某终身未婚,亦无子女,两原告系吕某某的父母,即两原告为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吕某某死亡后,亲属于其遗物中发现抵押权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经查阅交易中心档案发现系争房屋有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100,000元,抵押权人为被告。现吕某某已经死亡,至吕某某死亡之日止,未见被告主张该项债权,因此该项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抵押权并未涤除,无法进行因继承而发生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涤除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的抵押权。被告陈杰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吕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吕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办好抵押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吕某某银行账户内,吕某某当天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吕某某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他一共欠被告260,000元,其中2014年1月借了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他因患病向被告借了100,000元,2015年7月吕某某提出看病需要钱又向被告借款60,000元,原答应于2016年4月全部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不知道他已去世。如果两原告归还了吕某某2014年1月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的利息,被告就愿意涤除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吕某某系两原告之子。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吕某某,吕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死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系争房屋设定有抵押权人均为被告陈杰锋的两个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受理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受理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房地坐落部位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抵押权人为陈杰锋,抵押人为吕某某;说明事项中注明:抵押权人确认,抵押人为产权人本人,双方亲自到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签章处有陈杰锋签名,抵押人签章处有吕某某签名。2014年1月25日的,出借人(抵押权人、甲方)陈杰锋与借用人(抵押人、乙方)吕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借用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凭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三、为确保甲方的债权利益,乙方愿意为本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1、房地产坐落于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甲方;2、房地产建筑面积36.36平方米;3、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杨字2010第014865号;4、房地产权利协商价值70万元整;四、强制执行条款:1、本合同若经公证后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乙方如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各项相关费用;五、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本金的10%,如果因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诉讼、执行、聘请律师等)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处并书写有“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字迹。甲方签字为“陈杰锋”,乙方签字为“吕某某”。2016年7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1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了2014年1月25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12月26日的《借据》各一份及2015年7月24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5日的《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吕某某向出借人陈杰锋借人民币100,000元整,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2015年7月24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杰锋人民币60,000元整,加上2014年1月25日借款100,000元整,加上2014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元整,全部三笔借款合计26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人处签字为“吕某某”。以上事实,由户籍摘录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借据、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系基于吕某某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而设立,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只有当债权消灭时,抵押权才能消灭。现原告并未提供足够依据证实签订借款合同后吕某某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在系争房屋上设定的债权尚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之主张,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文若、原告黄秀宝要求被告陈杰锋涤除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的抵押权并办理相应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吕文若、黄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