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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维党与宋文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维党,宋文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维党,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昌,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英,大洼区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维党因与被上诉人宋文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维党、被上诉人宋文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维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维修彩钢板房所支出的维修费3500.00元,支付上诉人二次维修被其损坏门窗锁花费用1000.00元,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定做的彩钢板房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自行维修彩钢板房花费3500.00元。2015年9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彩钢板房进行破坏,上诉人自行维修又花费近千元,同时因为门窗被损坏影响上诉人饭店经营,造成营业损失。被上诉人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应当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宋文昌辩称,彩钢板房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花钱维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损坏门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梁维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彩钢板房款2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揽被告的彩钢板房,被告欠付原告的承揽费用。2010年10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件,上载明了欠款数额为31,5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名摁押,并承诺于第二年3月底还清。被告称因质量问题未付欠款,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汇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彩钢板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亦明确了其欠付承揽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承揽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彩钢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梁维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欠付款项2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69.00元,其余169.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定做的彩钢板房质量不合格且造成维修费损失等共计4500.00元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仅有其个人陈述,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维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上诉人梁维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洪亭代理审判员  刘 雪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