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刘俊、厉蓓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刘俊,厉蓓蓓,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0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0140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6474-4。诉讼代表人张勇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忠,职工。被告刘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厉蓓蓓,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2179-1。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遂昌农行)诉被告刘俊、厉蓓蓓、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俊归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截止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260.53元、滞纳金4609.70元、其它费用8608.60元,共计290478.83元;之后的利息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刘俊、厉蓓蓓所有的浙K×××××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凯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3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俊、厉蓓蓓系夫妻关系。浙K×××××宝马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俊名下。原告遂昌农行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刘俊、厉蓓蓓、凯通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遂昌农行为被告刘俊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购买汽车;透支额度为46.8万元,手续费率为9.46%,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刘俊未按约还款的视为违约,遂昌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双方还约定以被告刘俊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凯通公司为被告刘俊向遂昌农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保证期间为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人保物保同时存在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同时主张通过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俊、厉蓓蓓还向遂昌农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用被告刘俊向凯通公司购买的宝马品牌汽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遂昌农行向刘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64)。后被告刘俊持上述信用卡在凯通公司消费46.8万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2014年7月25日,遂昌农行、刘俊、厉蓓蓓在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浙K×××××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刷卡消费后,刘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4月10日止还欠遂昌农行本金273000元、利息4260.53元、滞纳金4609.70元、其他费用8608.60元,共计290478.83元(其中凯通公司于2015年7月30代偿11299.80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77519.66元,共计88749.46元)。之后刘俊未再还款,凯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俊未按约还款,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用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告刘俊、厉蓓蓓、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本金273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截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260.53元、滞纳金4609.70元、其它费用8608.60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的利息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被告刘俊、厉蓓蓓所有的浙K×××××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俊、厉蓓蓓、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邱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