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某甲,男,农民。2016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乙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创投便利中心天天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李建立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乙退赔被害人李建立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宇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