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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毛忠成、李发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忠成,李发清,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成都市锦江区安监局,成都市双桂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12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毛忠成,男,汉族,1947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发清,女,汉族,1949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华兴正街**号商业场新座*楼。法定代表人蔡承尧,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安监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仙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涛,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桂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牛沙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涛,主任。再审申请人毛忠成、李发清因诉成都市锦江区房产管理局、锦江区安监局、双桂路街道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4月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迟于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忠成、李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力非代理审判员  曹 文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