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雪墩与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墩,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4号原告:梁雪墩,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县伊岭工业集中区B-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7148-1。法定代表人:蒙麟生(已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勇,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成均镇拍塘脊,组织机构代码:28345301-7。法定代表人:宁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桂东,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雪墩与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舜公司)、第三人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舜公司申请追加巨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文、被告永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勇、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5日按年利率10%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舜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巨东公司借款。2009年2月25日,巨东公司与被告永舜公司对数,双方签署了《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给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确认了从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巨东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还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被告与巨东公司对账后,没有归还任何本息给巨东公司。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巨东公司及案外人宁承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巨东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巨东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转让债权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给原告。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舜公司辩称,一、当事人主体诉讼能力缺失,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永舜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麟声于2016年3月29日死亡,目前该公司法人机关,无法表达法人意志,永舜公司处于诉讼行为能力缺失的状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虽是特别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但法定代表人死后,授权对象民事行为能力缺失,无法代其签收任何法律文书,后续行为效力待定。二、目前代理律师地位尴尬,无人代表公司与代理律师对接,材料无人交接,代理事务因法定代表人死亡无法开展,应中止审理。三、案件管辖。虽然永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但坚持认为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代理人还听说原告还在2016年5月、6月参加了永舜公司股东会议,其行为表示,本案是股东投资纠纷。四、玉州区法院强行开庭,案件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五、实体方面。1、原告与巨东公司之间的债权是虚假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巨东公司签订有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向巨东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2、巨东公司汇入永舜公司的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3、巨东公司将其股权和债权分别转让,损害永舜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应属无效。巨东公司将对永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销所谓债务。又将持有的永舜公司股权转让给卓波,从中获益。在永舜公司经营状况恶劣,资不抵债情况下,与原告串通,转让行为无效。4、巨东公司将其保证责任以普通债权方式转让,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1)巨东公司对原告仅负有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义务之债,保证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存在不确定性,巨东公司将其尚未确定是否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提前承担,并以债权形式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应属无效。(2)原告并没有向巨东公司支付确定的对价,原告受让债权,无需承担任何风险,巨东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实际债权转让,其仅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通过原告将其对永舜公司的投资款以实现债权的方式回收。六、关于本案诉讼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问题。因永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该公司亦无人负责,案件材料原件无法提供,代理律师不能代表永舜公司签收任何法律文书。七、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巨东公司述称,1、答辩人在永舜公司作为股东期间,没有任何增资扩股行为,永舜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没有增资扩股的行为。2、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期间,永舜公司因经营继续,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借款本金合计43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按年息10%收取利息。永舜公司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2009年2月25日,答辩人与永舜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永舜公司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共欠答辩人借款本金430元,并列表说明了每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也注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此后,永舜公司没有归还任何本息。2011年12月27日,答辩人再次与永舜公司就该欠款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再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因永舜公司无法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利息,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将上述债权及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永舜公司,由永舜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巨东公司借款给永舜公司明细表、债权债务确认书,两份证据巨东公司和永舜公司均有盖章确认,被告质疑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在庭后规定的时间内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巨东公司、案外人宁承东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与巨东公司、第三人宁承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4、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份通知上有通知人巨东公司的盖章,也有永舜公司的盖的两处骑缝章,证明被告永舜公司已收到巨东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对该永舜公司盖章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被告提出该份通知无永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永舜公司作为法人,公司盖章已经能够明确其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欲证明巨东公司2007年4月至2008年12月转入永舜公司的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第一次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增资的数额与附表《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增资、借款计划表》数额不一致,且计划表标题含“借款”,对此,被告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庭后规定时间内被告也一直未提供原件到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7、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对该7张《记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原件到庭核对,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巨东公司原是被告永舜公司的法人股东。巨东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6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4月15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25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20日、2009年2月25日汇款18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15万元、15万元给永舜公司,合计430万元。2009年2月25日,巨东公司与永舜公司在《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给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盖章,确认该表列明的借款日期及金额,并备注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收,利息从借款收到之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12月27日,巨东公司(甲方)与永舜公司(乙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盖章,再次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确认:乙方于2005年6月至2009年2月共向甲方借款430万元,乙方确认该款已经收到,甲方对乙方享有债权;截至2011年12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4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甲乙双方先前约定,按年利率10%计收,在乙方产生盈利的情况下,实行季度结算,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结清上季度利息。2014年7月14日,巨东公司(甲方)与梁雪墩(乙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永舜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2828122.78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书还对甲方债权形成、乙方债权形成、债权转让、税费负担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永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造成该公司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丧失;2、债权让与人巨东公司与债务人永舜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3、本案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永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永舜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关于争议焦点2,巨东公司和永舜公司两次对巨东公司借款430万元给永舜公司进行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未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让与人巨东公司与债务人永舜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永舜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系巨东公司对永舜公司的投资款,以及第三人巨东公司转让债权,原告梁雪墩未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永舜公司的利益等辩称,本院认为债权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并非债权转让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上述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3,巨东公司和永舜公司两次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巨东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永舜公司归还借款。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巨东公司可以转让该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永舜公司收到各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给原告梁雪墩;二、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梁雪墩(计算方法: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5日按年利率10%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由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1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