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443号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区西彩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姜胜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现利,男,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7号。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府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府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一批防火门,2013年12月6日,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供货价值共计280400元。后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36500元,现欠付我公司货款、质保金合计43900元,现要求被告1、给付货款29880元;2、支付货款利息4806元(29880元×4.875‰×33个月即2013年12月7日结算日次日至2016年9月6日开庭前);3、返还保证金14020元;4、支付保证金利息615元(14020元×4.875‰×9个月即2015年12月7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至2016年9月6日起诉前);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科房地产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质保金43900元及利息5421元合计49321元属实,同意支付,但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至2017年12月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防火门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一批防火门,2013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280400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盖章。后被告支付原告236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9880元、保证金1402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核对,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本息合计49321元未付的事实,同意履行债务,但双方对还款时间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火门采购合同、结算书、质保金支付验收单及庭审笔录入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对于欠付原告本息合计49321元的事实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违约金的计算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49321元。由于欠款金额不大,且欠款时间较长,原告要求尽快支付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9880元;二、被告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利息4806元(29880元×4.875‰×33个月即2013年12月7日结算日次—2016年9月6日开庭前);三、被告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14020元;四、被告新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615元(14020元×4.875‰×9个月即2015年12月7日质保期届满至2016年9月6日开庭前)。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49321元,给付标的49321元,占起诉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03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