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文与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717号原告王文,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张建英,男,汉族,公务员,现住址科左后旗。原告王文与被告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英经本院合法偿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还款,利息2分。到期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000.00元,合计116000.00元,并要求被告诉讼后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还款,利息2分,并出具一枚借据,在借据标注“超期加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偿还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依据民法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应负有偿还义务,并应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利息约定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按约定2分计算给付至本金还清止。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62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