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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汪清县金典厨具店与汪清县冬冬蛋糕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金典厨具店,汪清县冬冬蛋糕店,王忠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730号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注册号:222424600287X,住所地汪清县金色世纪广场门市房。经营者庄申宝,男,1980年6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注册号222424600329078,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世纪广场门市房。经营者刘桐文,女,1973年1月21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林,男,汪清县冬冬蛋糕店实际经营者,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与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被告王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蔄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经营者庄申宝,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诉称,2015年12月1日,由于汪清县冬冬蛋糕店装修导致暖气管道损毁跑水,造成原告店内装修及商品严重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受损商品8712元、排水停业损失500元、顶棚灯损失575元(25元/个*23个)、顶棚修复和材料费1000元、刮大白费2000元、装修停业费500元,合计13287元。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原告诉请1.3万元没有依据。3、如原告损失确实为1.3万元,因刘桐文房屋已办理报停手续,其损失应由案外人供热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忠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受损商品明细一份,4页,证明受损商品由冬冬蛋糕店经理杜欣安排打包拿走。3、房屋受损部分修复费用清单,证明房屋修复费用。4、最初受损情况照片二份,7张,证明最初漏水的情况。5、证人赵海芝出庭证实,我们店商品受损,汪清县冬冬蛋糕店老板王忠林来我们店看过受损商品,他自己要求把受损商品赔偿,并且把受损商品拿走,拿走时冬冬蛋糕店的经理杜欣来我们店里清点受损商品并拿走了。6、漏水情况视频光盘一个,证明漏水状况及商品损失情况。7、汪清县冬冬蛋糕店经理杜欣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受损商品金额及被告取走受损商品的事实。8、购买新灯具收据一张,证明更换灯泡23个,每个25元,花费575元。9、刮大白工人的收条一份,证明刮大白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000元。10、顶棚修复木工收条一份,证明顶棚修复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000元。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围绕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负责人刘桐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边功茂供热公司出具的供热报停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漏水房屋已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了当年供热报停手续,而本案漏水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发生在被告供热报停手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损失属实情况下,应由延边功茂供热公司来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忠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6号证据,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5、7号证据,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经理杜欣拒绝作为证人出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9、10号证据,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提出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4号证据)、漏水情况视频(6号证据)可证实房屋需维修棚顶及刮大白,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对所需费用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但称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清县冬冬蛋糕店由刘桐文的丈夫王忠林实际经营管理,刘桐文名下汪清县冬冬蛋糕店二楼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了当年的供热报停手续。2015年12月1日,汪清县冬冬蛋糕店二楼装修中暖气管道受损,暖气跑水漏到楼下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店内,造成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装修及商品受损。被告王忠林来原告店里看过原告受损情况后,让汪清县冬冬蛋糕店的经理杜欣到原告店里清点受损商品,清点后确定受损商品价值8712元,汪清县冬冬蛋糕店的经理杜欣请示后被告王忠林将受损商品取走。原告维修损坏顶棚花费1000元,店内刮大白花费2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追加了汪清县冬冬蛋糕店的实际经营者王忠林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忠林让人清点了受损商品并取走,应按已确认的受损商品价值8712元赔偿。原告维修损坏顶棚1000元及刮大白的2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顶棚灯损失5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排水停业损失、装修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主张由延边功茂供热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清县冬冬蛋糕店、被告王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财产损失11712元;二、驳回原告汪清县金典厨具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证人作证差旅费100元、误工费242.3元(原告垫付),合计408.3元,由原告负担48.3元,由被告负担360元。退回原告证人作证差旅费100元、误工费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