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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从妫与姚子华、胡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妫,姚子华,胡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138号原告:沈从妫。被告:姚子华。被告:胡世芬。原告沈从妫与被告姚子华、胡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从妫、被告胡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姚子华、胡世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76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为8598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2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子华、胡世芬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沈从妫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作了约定,之后经原告催要款项,两被告除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55000元、10000元款项外,未履行其他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胡世芬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姚子华未作答辩。原告沈从妫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世芬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姚子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世芬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姚子华、胡世芬共同向原告沈从妫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从妫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正,利息以壹分五厘计算,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另,两被告除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55000元、10000元款项外,未履行其他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沈从妫与被告姚子华、胡世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利息部分,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以壹分五厘计算”,根据民间借贷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按月利率1.5%计付,且被告胡世芬对此并无异议。关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的55000元、1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先归还本金或者先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笔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当本金予以扣除。因此,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为21350元,则55000元中有33650元应充当本金予以扣除,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66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为6734元,则10000元中有3266元应充当本金予以扣除,至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84元。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76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子华、胡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从妫借款本金6276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为8598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62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