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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l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高平市南城办事处汤王头小学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6)486号鉴定意见书,酒精式呼气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