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香格里拉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格里拉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法定代表人:拉某,系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3年9月23日生,彝族,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红,迪庆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香格里拉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拉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马某某所做的工程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完工,并未结束施工内容的工程量。2.我公司根本没有验收马某某所做的工程量,马某某没有完成工程半途罢工,导致公司极大损失还超支工程款。3.至今因施工不合格而废弃,恳请法院实地察看,整个工程所造成损失已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并浪费材料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使用,马某某所做工程现在由他人返工。4.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公平解诀,要求马某某必须把所有不合格工程量重新返工,并完成甲方所有工程量方能结算,并且赔偿损失10万元。5.完工后必须当面和工人一起结账,公司直接和工人结账,避免马某某拖欠工人工资,请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马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说法错误,2015年经他人介绍到对方工地做工,砌墙做到100多米时因为没有提供材料做不了了。后又让其做化粪池,化粪池在合同之外,每立方90.00元。我告诉对方化粪池必须要架木,每方要加40.00元。对方一直拖,没有给钱。一审认定的3142.50元工具款中,大部分是购买材料的钱。对方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认定扣除的工具费3142.50有钉子等原材料,应当由对方承担,但考虑到数量不大,我方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89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马某某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屠宰场砌墙、水池灌浆等部分建设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单价为砌空心砖每个2.00元、灌浆机挡墙每立方90.00元、地皮每平方18.00元,某某公司提供材料、场地平整,马某某自带工具。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某某公司亦按约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双方因工程施工产生纠纷,马某某遂停止施工。另查明,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某某公司为马某某生活及购买工具支出部分费用。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双方均不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虽载明为劳动合同,但从其合同内容审查,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马某某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马某某已经完成的工程,某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现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虽对工程量及价款有争议,但从双方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马某某所完成砌砖及化粪池的工程量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砌砖数量,某某公司庭审中认可按马某某主张的2310块、每块2.00元计算,化粪池100立方、每立方90.00元计算。某某公司为马某某支付劳动工具的费用,付款单上有马某某签字,经核对12张付款单,金额为3142.50元,该款应在马某某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某某公司辩称代马某某支付生活费及购油费的主张,因购货单及油单上并无马某某签名,天保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马某某主张的架木、做基础、雇工架工棚等款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马某某工程价款为13620.00元(砌砖4620.00元+化粪池9000.00元),扣减某某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及垫付的工具费用3142.50元,某某公司尚需支付马某某工程欠款34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支付所欠马某某工程款3477.50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马某某承担5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已付款、垫付款没有异议,某某公司对一审判令其支付马某某工程款3477.50元亦无异议。某某公司认为马某某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请别人返工造成了损失,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明确表示不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故对其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香格里拉县某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黎明审判员 杨德康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