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金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金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金团,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边磊、黄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金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1323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谭金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金团及其辩护人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谭金团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现代牌小轿车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到海丰县,向“高佬”购买毒品海洛因19.76克后驾车返回广州。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谭金团驾车途径惠东县吉隆镇禁毒卡哨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吉隆镇禁毒哨处将被告人谭金团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捕被告人谭金团的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禁毒卡哨处及现场环境概况。4、被告人谭金团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3月8日中午,谭金团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从增城市新塘镇前往海丰县,在海丰县一加油站以3600元的价格向“高佬”购买毒品“白粉”。购得毒品后,谭金团驾车返回广州,于当日20时许经过惠东县吉隆镇禁毒卡哨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白粉”一包。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金团处缴获灰白色固体状疑似毒品一小包、手机二部、车牌号为粤Y×××××的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以及现金人民币1737元。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谭金团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及吗啡试剂检测,呈阳性。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谭金团处缴获的白色固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19.7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谭金团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谭金团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金团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金团犯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金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谭金团上诉称,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是非法持有而不是运输毒品,称当天没有到海丰,是在惠东吉隆购买毒品后准备在当地酒店开房吸食毒品,驾车离开至七、八百米远的禁毒哨卡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对上诉人谭金团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正确,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金团于2016年3月8日中午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现代牌小轿车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到海丰县,向“高佬”购买毒品海洛因19.76克后驾车返回广州,当晚20时许途径惠东县吉隆镇禁毒哨卡处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谭金团从广州驾车前来购得数量较大毒品后,离开购买点七、八百米远的运送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具有典型的运输毒品的客观表现,无论其是在海丰还是在吉隆购买,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上诉人谭金团辩解当天不是将毒品运回广州,是准备在当地酒店开房吸食,因其运输携带数量较大毒品,与其日常吸食量这一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金团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葵光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魏向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