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长宏与双辽市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宏,双辽市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566号原告朱长宏,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连涛,主任。原告朱长宏与被告双辽市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宏、被告双辽市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路款159507.00元,并依法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止。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承包被告处的修路工程,主要是为被告修路工程供应砂石材料、提供铲车、钩机设备等。原告按期完成双方约定,但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等共计15950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双辽市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修路属实,但具体情况我不知情,我是今年才任仕家子村主任职务,是否欠款应依据农经站我村帐目记载为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分类账五页,证明被告处修路时,原告提供砂石料、铲车等设备,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等159507.00元,该欠款已经入被告财务帐目。2、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原系被告处书记兼主任,2014年3月提出辞职。朱某某称在其任被告处书记期间,被告处的修路工程包括砂石料及施工等均包给金光和朱长宏,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所欠金光和朱长宏的料款、运费及施工款等均已经记载在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财务账上,每次用料数额等财务账上都清晰载明,金光和朱长宏也都按要求送料及施工,但仕家子村没有钱,仅给付了金光和朱长宏部分工程款,尚欠款项以村账上记载内容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处五个自然屯及方田地砂石路路段修路,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铲车等设备,由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运费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约定内容后,被告无钱付款,但被告处财务账目均对具体修路路段用料及应付原告材料款等记载明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等共计15950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修路提供工程材料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利息请求应以该时间点起算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长宏材料款及运费等159507.00元,并从2016年7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止。案件受理费349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王奔镇仕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杨 平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