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尧辉与孙文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辉,孙文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315号原告陈尧辉,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想,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原告陈尧辉诉被告孙文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和被告孙文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被告购买原告花生米,双方按照当时价格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该款。2016年4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217000元,其中被告承诺付现金217000元,出具欠条200000元,2016年7月,被告用小麦抵消部分欠款,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2688元。被告辩称:拉原告花生米是2015年共欠100多万元,2016年还了还剩200000元,后来原告又拉走被告一车麦抵账,重量46840公斤,价格每斤0.9元。被告不欠原告另外17000元,根据欠条及小麦抵账的情况,欠多少还多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生米,双方按照当时价格进行了结算,2016年4月19日,被告孙文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来福花生米款20万元整,孙文想,2016年4月19号”。2016年7月,原告拉走被告收购的一车小麦抵账,计重46840公斤,约定价格每斤0.9元。计款84312元。下余欠款115688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另欠原告17000元货款,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花生米计款2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麦计款84312元,被告下欠原告115688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5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清偿被告出具欠条之外1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生米款11568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77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