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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甲,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821-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申请执行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申请执行人的母亲。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某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黄某甲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50元,但被执行人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5年12月13日、2016年9月19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除20000多元的余额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潘某某有其他银行存款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潘某某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7月26日扣划其银行存款22850元。但因被执行人潘某某患有癫痫,暂不宜发放案款;3、于2015年10月10日将被执行人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