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9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领娣,郜鹏,郜杰,雷建国,戴荷花,盛建平,殷满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9351号原告:陆领娣,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郜鹏,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郜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温翔,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建国,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荷花(系上海黄浦区荷花出租汽车服务社业主),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盛建平,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殷满棠,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与被告雷建国、戴荷花、盛建平、殷满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的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2016)沪02民辖37号指定管辖的函,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和杜温翔、被告雷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被告戴荷花、被告盛建平、被告殷满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582582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郜明才系原告陆领娣的丈夫,原告郜鹏、郜杰的父亲。2015年8月2日21时55分许,在本市沪太路晋城路丁字路口,受害人郜明才骑行自行车沿着晋城路由东向西准备进入大华一村小区(沪太路1500弄),被告雷建国驾驶沪DX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着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郜明才受伤,送医后不治身亡。交警部门因事发时信号灯无法查明,无法认定责任,对事故责任未做划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郜明才有过错,则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郜明才血样检验结果来看,没有饮酒成分。鉴定意见确定机动车左前侧撞击了自行车的右后侧,可知自行车在前机动车在后,根据后车让前车的通行规则,肇事司机违反让行规则,应当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因被告雷建国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驾驶员责任;被告戴荷花是车辆所有权人及营运单位(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事发时车辆在营运中,驾驶员造成他人损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营运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建平、殷满棠是承包人,也是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雷建国辩称,与被告盛建平是雇佣承包关系,被告盛建平雇佣本人,本人承包了肇事车辆,约定做一天给被告盛建平120元,剩余的作为本人的报酬。事发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沿着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本人行驶车道的信号灯是绿灯,车速也较慢,只有20码,在行至晋城路路口不到横道线2、3米处,受害人郜明才骑自行车从左边撞到了肇事车辆的左前轮胎,受害人撞到肇事车辆后飞出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从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受害人一直是逆行,而本人驾车正常行驶,南北向相向行驶的车辆均是绿灯通行中,在事发后仍有三辆车通行,说明此时本人行驶的方向是绿灯,而受害人骑行自行车横穿马路并闯红灯。在事故发生后,仍有一辆出租车左转过来,说明晋城路东西向仍然是红灯,进一步证明受害人穿行马路时是红灯状态。因受害人存在逆向行驶、闯红灯、骑行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等违法行为;而本人是绿灯正常通过路口,事发时也采取了合理的制动措施,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对于本人事发时驾驶证记满12分的问题,本人认为12分是在两个记分周期中形成的且本人当时对此不知情,该节事实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问题,因本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问题,驾驶人扣满12分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商业险条款,故商业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本人没有约束力,记满12分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亦没有明确记满12分属不予理赔的范围,故不同意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的主张。若法院认定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同意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发表的意见。律师代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凭证,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戴荷花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上海黄浦区荷花出租汽车服务社名下,本人为该服务社的业主。肇事车辆事发时已经承包给了被告盛建平、殷满棠。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雷建国在营运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雷建国有过错,本人提供的肇事车辆没有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车主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险问题及赔偿范围同意被告雷建国的意见。被告盛建平辩称,被告戴荷花确实将肇事车辆承包给本人与殷满棠。本人与被告殷满棠于2010年12月10日离婚后,肇事车辆就由本人一人承包。被告雷建国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雷建国驾驶肇事车辆是在营运状态中。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雷建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若法院认定被告雷建国有过错,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本人购买的,但是保险公司就给了本人两张保单,交强险保单后面有条款的,商业险保单后面是空白的,对于商业险的条款本人不清楚。本人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过记满12分属无证驾驶。关于保险问题及赔偿范围同意被告雷建国的意见。被告殷满棠辩称,本人确实在2010年8月与被告盛建平一起承包了肇事车辆,但是在2012年本人就退出了承包合同,同时也注销了自己的营运证。故不同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同意被告雷建国的意见。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记载,受害人郜明才存在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属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肇事车辆驾驶员虽持超分已停止使用的驾驶证行驶,但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驾驶员持超分驾驶证驾车,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本公司商业险免除情形之一,故商业险不予赔偿。肇事车辆驾驶员未通过学习考试重新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也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属于交强险规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如需垫付,本公司保留追偿权利。本公司已经在条款中用明显字体做了提示义务,并且投保人缴费投保,视为追认,应视为有效条款。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下列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受害人郜明才系原告陆领娣的丈夫及原告郜鹏、郜杰的父亲。2.2015年8月2日21时55分许,在本市沪太路晋城路路口,被告雷建国驾驶牌号为沪DXXX**小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郜明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郜明才倒地受伤。事发后郜明才即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于次日因救治无效死亡。3.事发时被告雷建国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4.事发前,受害人郜明才骑行自行车先沿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再沿沪太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本市沪太路晋城路路口。5.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调查,仍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肇事车辆与自行车进入事发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灯色,故对本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6.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XXXXXXX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戴荷花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8.2010年9月7日被告盛建平、殷满棠与被告戴荷花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自2010年9月至2015年8月承包给被告盛建平、殷满棠。9.被告盛建平、殷满棠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雷建国与被告盛建平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注重雇工无形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肇事车辆系被告盛建平、殷满棠从被告戴荷花处承包后从事出租车营运;被告雷建国与盛建平约定,雷建国为其开车,每做一天支付盛建平120元,剩余的为雷建国报酬。故本院认为,从劳动技术含量、劳动条件的提供、劳动方式以及报酬支付方式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2.交强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雷建国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记分达到12分,即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雷建国持超分的驾驶证驾车的违法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属扩大解释,本院难以采信。3.商业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盛建平等称在为肇事车辆投保后保险公司只告知了商业险保单,未交付商业险条款,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亦未做出明确说明。因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就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是否告知投保人以及就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雷建国驾驶肇事车辆通过路口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骑行自行车存在逆行的违章行为且在通过路口时亦未确保安全,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根据本起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雷建国承担主要责任,郜明才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通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建国与被告盛建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盛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戴荷花、殷满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戴荷花、殷满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的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855.85元,本院予以确认。2.物损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认可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即聘请律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原、被告就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582582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郜明才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盛建平按80%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医疗费2855.85元、死亡赔偿金34166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费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死亡赔偿金438732.80元;三、被告盛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律师代理费6400元;四、对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73.90元,由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负担1110.90元,被告盛建平负担9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陆领娣、郜鹏、郜杰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经过、被告雷建国事发时无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营运出租车即所有人为被告戴荷花的事实。2.被告雷建国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营运出租车即所有人为被告戴荷花的事实。3.雷建国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书贰份(司鉴中心[2015]交检字第1155号、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发时被告雷建国驾驶肇事车辆以较快车速通过路口且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注意避让。4.检验报告书贰份(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6176号、司鉴中心[2015]交检字第1156号),证明受害人郜明才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骑行自行车的状态。5.检验报告书壹份(司鉴中心[2015]病交检字第405号),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颅脑损伤,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6.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户口簿、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郜明才已死亡,其生前是本市城镇居民,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8.门急诊病史、医疗费单据,证明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9.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发生律师费的数额。二、被告雷建国、盛建平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被告雷建国违法驾驶违法记录,证明被告雷建国违法记分情况。3.雷建国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书叁份(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1492号、司鉴中心[2015]交检字第1155号、1469号),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速属于正常范围内,制动性能完好。4.检验报告书贰份(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6176号、司鉴中心[2015]交检字第1156号),证明受害人郜明才自行车装置未见宜昌及体内未检测出乙醇成分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受害人郜明才骑行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使事故发生。6.交强险保单,证明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人可免责的情形。三、被告中华财险上海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交强险、商业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雷建国持超分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事由。四、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调取证据如下:1.视频资料(光盘壹张)。2.驾驶人信息。3.事故现场图。4.原告郜杰询问笔录。5.原告陆领娣询问笔录。6.被告雷建国询问笔录。审 判 长 邵莉星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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