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成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长,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香港,现暂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南安市。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长与李某4在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下厅李某4家中,因土地纠纷协商不成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成长持一根锄头柄将李某4的左手臂殴打致伤。2016年2月2日,在南安市水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成长与被害人李某4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李某4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成长。2016年2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成长经南安市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成长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体证复印件,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请求书,谅解书,声明,收条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长因土地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成长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成长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情况,对被告人李成长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成长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人民陪审员 苏紫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