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淑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淑珍,女,1980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6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5日恢复审理,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淑珍驾驶浙H×××××小型轿车从上余镇大溪滩工业园区驶往江山市区,当其行至双塔街道窑里路口右转弯驶往江山市区时,与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淑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珍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请求周围人群报警,并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淑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郑某1、曹某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刘淑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珍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淑珍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部分被害��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淑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