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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开发、谢祖英等与杨正祥、秦娟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发,谢祖英,杨正祥,秦娟娟,梁红茂,石朝元,杨正贵,欧面东,杨再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57号原告李开发。原告谢祖英(系李开发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祥(曾用名杨小兵)。被告秦娟娟。被告梁红茂,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马家庄村班竹组。身份证号码:5222261992********。被告石朝元。被告杨正贵(曾用名杨二海)。被告欧面东。被告杨再勇。原告李开发(下称第一原告)、谢祖英(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杨正祥(下称第一被告)、秦娟娟(下称第二被告)、梁红茂(下称第三被告)、石朝元(下称第四被告)、杨正贵(下称第五被告)、欧面东(下称第六被告)、杨再勇(下称第七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七被告所在的传销组织诱骗二原告的小孩李旺到新余来玩。李旺到新余后,各被告就用各种方式拘禁其人身自由并限制其通信。2015年10月21日,李旺试图通过厨房窗户逃离该传销窝点,在逃离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二原告只有李旺一个儿子,当从警方处得知此消息后悲痛欲绝。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357元。第一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请过高,受害人李旺并不是第一被告叫过来的。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并不是主犯,第二被告系按上面领导的安排去接待李旺的,第二被告并没有做任何伤害李旺的事,李旺出事时第一被告也不知情,第二被告也是被人骗过来的。第二被告家里已赔偿了三万元,第二被告愿意尽力赔偿,但二原告的诉请过高。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只是在那里待了几天,后面的事第三被告并不清楚,二原告的诉请过高。第四被告辩称,第四被告只在那里待了三天,李旺死亡的时候第四被告并不在场,也不清楚李旺是如何死亡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五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五被告也是受害者,也不想这样,李旺出事的时候,第五被告并不在现场。第六被告辩称,第六被告只是传销成员,也是听领导安排,第六被告只是与李旺沟通了一下,只是在那个家待了几分钟,后来发生的事情第六被告不知情,第六被告也没做伤害李旺的事情。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七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七被告也已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二原告的谅解。李旺的死亡与���七被告没有关系,并不是第七被告直接导致李旺死亡的,如果按责任赔偿的话,第七被告已经赔偿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二原告儿子李旺被石培全骗到新余后,第一被告即安排第二被告、马玉婷前往新余火车站接李旺。接到李旺后,第二被告、马玉婷以回出租房拿东西为由,要李旺一同前往。李旺同意后,马玉婷又将此消息报告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即打电话给第三被告,要第三被告、王利伟等人来接待李旺,然后又通过电话安排第四被告、第七被告前往“压场”,防止李旺不服从安排。当晚10时许,李旺被骗至黄家村传销窝点,马玉婷即离开。李旺进入该传销窝点后,即被第二、三、四、五、七被告和顾庆霖、王利伟等人拿走手机,并采取把房门反锁、看守跟随、上课劝说等方式限制李旺的通信和人身自由,迫使其看懂该行业,加入传销��织。2015年10月19日晚,第六被告带人到黄家村的传销窝点“换寝”时,得知李旺是新人,便劝说李旺安心看懂他们的“直销”行业。期间,第二、三、四、五被告和王利伟先后离开黄家村传销窝点,进入其他传销窝点。2015年10月21日6时许,李旺试图通过厨房窗户(六楼)逃离该传销窝点时,不慎坠楼身亡。另查明,1、李旺户籍地为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口前村南舟1号。2、二原告共育有一儿一女,女儿李丹,1991年1月4日生。3、第二被告已赔偿二原告30000元、第三被告已赔偿二原告30000元、第七被告已赔偿二原告20000元,马玉婷已赔偿二原告30000元,王利伟已赔偿二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2016)赣0502刑初87号判决书、(2016)赣05刑终7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旺因被各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迫从六楼逃生,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已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主犯,其对李旺的死亡起着较大的作用,故本院认定其应承担19%的赔偿责任;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及马玉婷、王利伟、顾庆霖被认定为从犯,其对李旺的死亡起着较小的作用,故本院认定其应各承担9%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已放弃要求马玉婷、王利伟、顾庆霖承担赔偿责任,故马玉婷、王利伟、顾庆霖的责任本院在本案中无需处理。因七被告已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顺昌县埔上萤石有限公司、顺昌县埔上豪璟运输大队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旺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而李旺户籍地为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口前村南舟1号,故应按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75860元(13793元/年×20年)。二、丧葬费,二原告主张21791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福建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719元,二原告可获得的丧葬费为29359.5元(58719元/年÷12×6),现二原告主张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张221118元(11055.9元/年×20年×2人÷2),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二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二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亲属办理误工费、住宿费,二原告主张6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对于亲属办理误工费,本院支持按福建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719元计算2人7天即2252.24元(58719元/年÷365天×7天×2人);对于住宿费,因二原告并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100000元,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福建当地的生活水平确认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9903.24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66481.62元(349903.24元×19%);第二被告承担31491.29元(349903.24元×9%),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第二被告尚需承担1491.29元;第三被告承担31491.29元(349903.24元×9%),扣除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第三被告尚需承担1491.29元;第四被告承担31491.29元(349903.24元×9%);第五被告承担31491.29元(349903.24元×9%);第六被告承担31491.29元(349903.24元×9%);第七被告承担31491.29元(349903.24元×9%),扣除第七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第七被告尚需承担11491.29元。马玉婷已支付的30000元、王利伟已支付的35000元,因二原告已放弃要求马玉婷、王利伟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发、谢祖英赔偿金计人民币66481.62元。二、被告秦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发、谢祖英赔偿金计人民币1491.29元。三、被告梁红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发、谢祖英赔偿金计人民币1491.29元。四、被告石朝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发、谢祖英赔偿金计人民币31491.29元。五、被告杨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发、谢祖英赔偿金计人民币31491.29元。六、被告欧面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发、谢祖英赔偿金计人民币31491.29元。七、被告杨再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发、谢祖英赔偿金计人民币11491.29元。八、被告杨正祥、秦娟娟、梁红茂、石朝元、杨正贵、欧面东、杨再勇对上述第一至七项中的赔偿金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九、驳回原告李开发、谢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4元,由原告李开发、谢祖英承担10024元,该款本院予以免交;被告杨正祥承担1462元,被告秦娟娟承担50元,梁红茂承担50元,石朝元承担587元,杨正贵承担587元,欧面东承担587元,杨再勇承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