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大学本科,住常德市武陵区蓝湖郡小区,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7月2日于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蓉、赵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乐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2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在鼎城区电教仪器站工作期间,利用负责采购电教仪器和担任副站长职务上的便利,在鼎城区电教仪器站采购仪器设备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5次收受他人现金共计2.7万元据为己有。二、滥用职权罪2012至2014年,被告人肖某某在鼎城区电教仪器站工作期间,在采购电教仪器过程中,受领导的安排,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增合同数额从经销商处收回虚增资金与套取代购产品资金的方式,三年套取公款308575.7元进入该站小金库,将其中的294237.5元用于违规发放补助、送礼、人情等开支;三年套取代购产品资金472912元,将其中171980元代购产品用于给教育局、中小学领导和电教仪器站工作人员购置私人物品及旅游等非电教仪器开支。共计套取公款781487.7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466217.5元。被告人肖某某在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清了所得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以前],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一)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在负责区内电教仪器的采购过程中,为常德瑞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销商曾畅(另案处理)提供仪电采购信息、帮助及时收回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曾畅在鼎城区教育局电教站电教仪器销售方面与区仪电站签订仪电销售合同金额约142万元,使曾畅所在公司从中谋取利益。曾畅为对肖某某的帮助表示感谢,先后4次送给肖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元。1、2013年端午节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鼎城区教育局对面街上在曾畅驾驶的白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内,收受曾畅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曾畅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里收受曾畅现金人民币5000元;4、2014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鼎城区武陵镇自己的车内收受曾畅现金人民币8000元。(二)2012年至2014年间,泰州市中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霍祥兵与鼎城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签订仪器销售业务约59万元。2014年年底的一天,霍祥兵为感谢自己在鼎城区教育局仪电站联系仪电销售业务提供的信息帮助等,在鼎城区教育局附近霍祥兵驾驶的黑色奥迪汽车内,送给被告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五次共收受常德市瑞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理曾畅送的现金共计20000元,2014年的一天,收受江苏省泰州市中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霍祥兵的现金10000元,均据为己有,用于个有开支的事实;2、证人曾畅的证言,证人系常德市瑞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理。证明2013年至2014年与教育局仪器站的肖某某有业务往来,为了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以后的业务承接,先后三次送给肖某某送钱约17000元,还证明在与仪电站签订采购合同前,肖某某要求在采购合同总价款中付给仪电站28%的费用,其中20%交给教育局,8%交给仪电站的事实;3、证人霍祥兵的证言,证人系江苏省泰州市中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明2011年开始与鼎城区教育局仪电站做业务,每年约200万元的业务量,所有业务都是与肖某某签订的。2014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肖某某在业务上的帮助,在肖某某车上送给肖人民币1万元及烟酒。还证明在与该仪器站签订采购合同前,杨顺初都要求在采购总价款中给仪器站28%的费用,20%给教育局,8%交给仪器站,都是交给杨小波的事实;二、滥用职权(一)2012年-2014年,被告人肖某某在站长杨顺初、XX杰(均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具体负责电教仪器采购事宜。被告人肖某某收集、整理申报采购清单,交给杨顺初、XX杰确认采购计划与确定供货商。杨顺初等人明确告知供货商本站要收取检测费、会务费,在报价时把要收取的费用计算在内。通过议标确定供货商后,肖某某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鼎城区电教仪器站的杨小波收取返回款。2012年2014年,杨小波收取三年返回款308575.7元。其中2012年、2013年、2014分别收取94258.7元、94316元、120000元,此款中的294237.5元用于违规发放补助、送礼、人情等开支。(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肖某某在负责采购电教仪器的过程中,在站领导的安排下,通过要求经销商虚增合同金额和缩减供货数量和品种的方法,三年共套取代购产品资金472912元(其中:2012年套出代购产品金额153540元;2013年套出代购产品金额163632元,2014年套出代购产品金额155740元)。杨顺初、XX杰、肖某某等人将其中价值171980元代购产品用于给教育局、中小学领导和电教仪器站工作人员购置私人物品及旅游等非电教仪器开支。2015年4月29日,鼎城区纪委工作人员钟科轩通知被告人肖某某到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所得的赃款。另查明:常德市鼎城区教育局制定的电教仪器站的职责范围是:负责鼎城区普通中、小学教学仪器、电教设备、体卫艺器材、课桌椅的计划、申请、采购与分配等工作业务,教育局分管领导只管检查落实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至2014年,经手收取各厂商仪电检测费和会务费共计308575.7元,其中,2012年收取94259.7元,2013年收取94316元,2014年收取12000元;2012年至2014年经手以代购名义套取采购资金共计507712元,其中,2012年套取代购款15340元,2013年套取19843元,2014年套取155740元的事实;2、证人杨顺初的证言,证人系鼎城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现任该局社管办主任。证明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任鼎城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肖某某负责实验教学和电教仪器设备的采购,分管局领导是梁华安,2012年至2013年由肖某某经手与经销商签订采购合同按28%收取费用,其中,20%交局机关总务处,8%进入仪电站小金库由杨小波保管,三年电教仪器站共收取违法资金18万元,用于发放补助、送礼、招待、招标会议等开支的事实;3、证人杨小波的证言,证人系鼎城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工作人员。证明2011年至2013年,电教仪器站由杨顺初任站长,负责全面工作,2014年至今由XX杰负责站里的工作,2011年至2014年,站里收取经销商总合同采购款8%的检测费及会务费约30余万元,站里安排用于招待费、发放补助、给各级领导拜年等开支的事实;4、证人XX杰的证言,证人系鼎城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杨顺初之后)。证明自2014年4月任电教仪器站站长后,仪电站采购的方式是实行公开招标,在供货商中标后签订合同前,肖某某给供货商讲清要给局机关总务处交20%、给仪电站交8%的费用,通过减少实际供货的品种和数量,将28%的钱空出来,供货商收到财政局拨发的采购款后,将这28%分别交给局机关总务处和仪电站。2014年采购120万元,按20%局机关总务处应收24万元,仪电站约收12万元,站里收的钱由杨小波保管,用于发放补贴,给领导拜年、招待等开支。另外,2014年还换购了一批物质,不是教学方面所使用的物品,将这些换购的物品送给了教育局、中小学领导和仪电站工作人员等非电教仪器开支的事实。5、政府采购合同,证明仪电站采购的项目和价款的事实;证明全案的证据如下:1、鼎城区财政局拨款凭证、电教仪器站小金库收、支情况,证明区财政局拨款的金额和2012-2014年小金库收支明细的事实;2、鼎城区纪委、鼎城区教育局情况说明,建议对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3、单位、个人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肖某某主体身份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物品登记表,证明肖某某退赃款63410元的事实;5、区纪委工作人员钟科轩、尹智达调查材料,证明2015年4月29日肖某某经通知到区纪委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鼎城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副站长的职务便利,在电教仪器站受鼎城区教育局委托采购电教仪器设备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常德瑞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曾畅人民币17000元,收受江苏省泰州市中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霍祥兵人民币1万元,共计2.7万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受贿罪,但对肖某某的违纪行为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某某在鼎城区教育局电教仪器站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反了财政部、教育部及湖南省有关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采取虚增合同金额和套取代购产品资金共计781487.7元,将其中的466217.6元用于违规开支、发放补助、送情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区纪委调查期间,退清了所有赃款,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其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所犯滥用职权罪,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刘 蓉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