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周喜麟与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麟,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285号原告周喜麟,男,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2591349E,住所地泰州市杏林路12号16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过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留网,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姜堰区,现住江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喜麟与被告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宁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红,被告国宸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留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麟诉称,2010年我借用被告的优惠名额购买东方小镇9幢803室房屋,并支付了包括购房款、装修款、物业费、公共维修资金、契税等共计34万余元,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3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由被告以37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购回,分三期付款,于2015年5月、6月、7月的25日分别支付12万元、12万元、13万元。签订协议前上述房屋一直由我管理,协议签订后房屋及产权证书、发票、钥匙等一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仅于2015年6月支付了12万元,后通过其副总刘建麟支付了4000元利息。2015年8月19日,我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劲松,其出具了借条,约定未给付的25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逾期每天千分之五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喜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协议》及借条,证明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回购房屋关系,被告欠原告25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逾期每天5‰的利息;2、刷卡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333810元、契税及滞纳金14024.29元,其余的费用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纳的。被告国宸宁泰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尚欠25万元购房款未支付及已支付利息4000元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相关产权证书等均在被告处,双方约定了分批还款,如果调解有两个方案,一是每个月还5万元,直至还清,二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将12万元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园区东方小镇购买的9幢803室住房一套于2015年由被告购回,被告付购房款总金额叁拾柒万元整(¥370000)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付壹拾贰万、6月付壹拾贰万、7月付壹拾叁万,分三个月付清购房款,每月25日为付款日,届时按期付清,不得拖延。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及4000元利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劲松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5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逾期每天千分之五利息。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又查明,东方小镇9幢803室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签订协议前,上述房屋由原告管理,协议签订后至今,房屋由被告管理和使用,相关产权证书、购房发票、钥匙等均已一并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房屋及相关材料的交付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9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尚欠的购房款25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逾期每日5‰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喜麟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款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