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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刚、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刚,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604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明忠,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宋三三,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东风路66号。法定代表人:邬权明。委托代理人:张刚,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张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张刚、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家健,被告张刚(同时为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43.58元(医疗费20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法医鉴定费2724.5元、护理费1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通费用1500元、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8时20分,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松山湖大道往寮步镇西南路方向沿着矿头路行驶,途经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矿头路1号路段时,原告车辆的车头碰撞由张刚驾驶停放在前方路边的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诉请过高。被告张刚、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8时20分,原告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松山湖大道往寮步镇西南路方向沿着矿头路行驶,途径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矿头路1号路段时,原告车辆的车头碰撞由张刚驾驶停放在前方路边的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东莞光华医院住院,住院天数为12天,产生医疗费20385.2元。其中,被告张刚垫付了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24.5元。另查明,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张刚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张刚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更名证明、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刚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是被告张刚的雇主,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张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粤Z×××××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203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12天,因此,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2、鉴定费:2724.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26720.8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2672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在其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6、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22585.2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2585.2元由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034.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3589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034.08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35894.5元+5034.08元-10000元-6000元=34928.5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34928.5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张刚、龙川苏记福怡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2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7.81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负担人民币35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晓钟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