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晓蕾与王伟杰、张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蕾,王伟杰,张福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8号原告:刘晓蕾,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杰,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张福军,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负责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22层2208室。委托代理人:何立波,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晓蕾与被告王伟杰、张福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15日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波、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杰、张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16时许,李春博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迁西县三抚线与冶金路黑洼村路段时,与被告王伟杰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春博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77000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5310元、施救费800元。张天国为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张福军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3110元(车损177000元+公估费531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公估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为13832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价格偏高,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38322元。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3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车辆系5座小型普通客车,施救里程在10公里以内,原告的施救费应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53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案外人曹国勇系津A×××××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原告刘晓蕾于2014年9月4日从曹国勇手购买了津A×××××号机动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福军系冀B×××××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福军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伟杰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8322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41932元(138322元-2000元+公估费5310元+施救费30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4193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伟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蕾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蕾事故损失人民币141932元,合计1439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王伟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