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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贾新国与郑治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国,郑治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284号原告贾新国,男,汉族,现住轮台县南疆路**号院平*栋**号。被告郑治安,男,汉族,现住轮台县南疆路**号院平*栋**号。原告贾新国诉被告郑治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治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国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治安向原告贾新国支偿运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郑治安找到原告贾新国,称需要租用原告的东风运输车拉戈壁、沙子和水泥等货物,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租用原告的车辆,2016年3月2日,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80000元,被告郑治安给原告贾新国出具一份欠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贾新国驾驶东风运输车给被告郑治安拉运戈壁、沙子和水泥等货物,2016年3月23日,被告郑治安向原告贾新国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车运费80000元(捌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贾新国驾驶东风运输车给被告郑治安拉运货物,双方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民事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原告贾新国已履行运输合同中拉运货物的义务,被告郑治安则应按运输合同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被告郑治安以书面方式认可拖欠原告贾新国运费80000元,故原告贾新国主张被告郑治安给付80000元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治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新国给付运费80000元。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治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