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信城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信城玻璃灯饰有限公司,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161号原告:鹤山市信城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委会宅朗村。法定代表人:唐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连安三村民小组大河下(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魏美智。原告鹤山市信城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边灯卡口等材料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60万元。现由于被告面临倒闭,各供应商围堵被告追讨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丧失了商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结算清单等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卡口边灯等材料,合计货款金额577067.40元,另被告退回价值24450.30元的货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52617.1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卡口边灯等买卖,是有效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货款,因未能提供相关的收货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信城玻璃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617.10元;二、驳回原告鹤山市信城玻璃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共8420元,由被告负担8183.09元,原告负担23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