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成栋与甘色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成栋,甘色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72-8号申请执行人黄成栋。被执行人甘色日。申请执行人黄成栋与被执行人甘色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甘色日归还赊欠的饲料款5434元给申请人黄成栋并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甘色日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本院除了对被执行人甘色日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外,其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甘色日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