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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627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胡某某一直推脱不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某某起诉被告胡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各项信息其中包括身份信息和地址等,而原告孔某某未能提供被告胡某某可供法院送达文书的具体地址信息,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诉讼费20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金林 微信公众号“”